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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教師研習中心使用管理自治條例(90.12.31)


條文內容:    

雲70-5

                            雲林縣教師研習中心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行法字第九○一○○○○八三二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為推廣教育,發揮雲林縣教師研習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所使用功能,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中心開放使用場所範圍為研習室、會議室及視聽室。


第 三 條  本中心開放使用時間,以不影響本中心正常運作為原則,經雲林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同意後使用。


第 四 條  本中心開放使用對象,為國內各機關學校及有立案之人民團體,舉辦有關文教

       、社教研習進修及學術性演講等活動。


第 五 條  本府與所屬機關及本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辦理之活動免費借用外,須繳交使

       用管理維護費用。

第 六 條  申請借用本中心,應填具使用申請表,並應繳交活動計畫,於使用期日二星期

       前向本府提出申請,並於使用場地三日前一次繳清場所使用管理維護費及保證金。

       申請人因故必須改期或終止使用場所時,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申請改期或

       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使用管理維護費各項費用減半發還。


第 七 條  保證金於活動完畢恢復原狀後退還。如器材設備有毀損短少情事,借用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使用本中心器材設備,應注意維護;未經本中心專責人員同意不得擅自啟用各

       項設備,如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均需事先徵得本中心同意。


第 八 條  場所需布置者,須事先徵得本中心同意並於用畢日恢復原狀,違者得由本中心

       逕予拆除,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時予以追繳,使用人不得異議。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本中心,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

       賠償:

       一、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內容有違反善良風俗或政府法令規定者。

       二、政府急需使用時。

       三、遭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有損本中心場所各項設施者。

       六、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依雲林縣教師研習中心使用管理維護收費標準定

       之(如附表),各項費用收入應解繳縣庫。


第  十一  條  舉辦各項活動,其秩序、安全維護由借用人負責。


第  十二  條  未經本中心同意或核准前,不得在傳播媒體發布或宣傳品上使用本中心名稱,

       且不得擅自宣稱或刊載本府及本中心為協辦單位。

       非經本中心同意,不得於場內設販賣部,車輛不得駛入場所內。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